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朱素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文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由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交岔路口之西側
待轉區,起步往東駛向站前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闖紅燈橫越成功路,適莊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成功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文樹可預見其已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莊勝凱倒地受傷,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朱文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朱素亭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闖紅燈穿越成功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已騎在站前路上進入橋頭火車站了,根本不知
道告訴人莊勝凱有摔車,他摔倒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12月8日12
時16分許,騎乘甲車由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交岔
路口之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駛向站前街而穿越成功路,
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成功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急煞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以及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駛離等情,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25頁、偵卷第2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2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審訴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卷第19、21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
筆錄及擷圖(內容詳附表,訴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7頁
)、光雄長安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警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不諱(訴卷
第2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自駛近
該路口至人車倒地時止,其行向號誌始終為綠燈,另乙車
行駛至甲車右前方時,方急煞減速,告訴人接著倒地滑行
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向為綠
燈,被告闖紅燈,其係為閃避被告,始急煞自摔倒地滑行
等語(警卷第9至13頁、第25頁、偵卷第20頁)相符,足
認被告橫越成功路駛向站前街時顯係闖越紅燈,且告訴人
係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方緊急煞車,進而失控倒地受傷
。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並注意遵守之,復衡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間並無其他人車遮住其等駕駛視
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
錄為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為閃避2車相撞而急煞自摔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我
已騎入橋頭火車站,告訴人摔倒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觀諸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自出現在監視
器影像畫面中至傾斜、摔倒之過程,正為被告右側視野範
圍,是縱甲、乙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案發前行
駛於其右方之乙車應非無法察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乙車摔車之位置緊鄰被告之右側,而案發時視距良好,
甲、乙2車間無其他車輛,亦如前述,依此客觀環境,被
告對於案發時乙車發生摔車之過程亦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且依一般駕駛經驗,倘欲趁車流稍緩時闖紅燈穿越道路,
當會更密切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距離及速度,以利評估己車
行駛時機,益見被告應可察覺乙車急煞倒地之事實,被告
辯稱其未發現告訴人摔車乙節,礙難採認。再依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穿越成功路之際無其他同行向之車輛,且乙車
朝案發路口直行而來時,其同向車道上亦無明顯有平行或
緊鄰之他車可疑為肇事車輛,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
人摔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連性乙事亦應有所認識。又告訴
人既已人車倒地,縱被告未詳查告訴人之傷勢,依常情判
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從而,
被告於察覺乙車急煞倒地,且可認識事故極可能與其駕駛
行為有關,則其對於告訴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
應有所預見,仍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
,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無任何肇事責任之告訴人急煞自摔
受傷,並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年籍聯繫資訊
,即逕行離去,其違反義務程度並非輕微;惟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
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點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
時救援;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
以賠償【111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和解書(偵卷第21頁)】
;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訴卷第65頁)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無業,罹患帕金森氏症、高血壓、糖尿病(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檔名:「00000000000000」,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8 12:14:22〜12:14:46,播放器時間軸00:00〜00:31,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縱向道路係成功路(南北向),橫向道路係站前街(東西向),成功路與站前街呈T字型交岔路口。 二、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4起,成功路的交通號誌為綠燈,成功路上的車輛正通行,至影片結束止成功路的號誌均係綠燈。同時間(00:04起)畫面左方之上開路口西側待轉區有騎乘甲車之被告正停等,00:17起甲車開始往畫面右方即往東駛向站前街。 三、00:24起,告訴人騎乘乙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沿成功路南往北行駛,此時甲車行駛至路口中央。 四、00:26時,甲車行駛至站前街與成功路南往北行向路段的交岔路口一半的位置時,乙車則行近路口斑馬線的位置,而位於甲車的右前方,此時路口無其他車輛,日間有自然光線,雙方視線無遮擋,乙車見狀減速,隨後(00:27)車身開始朝左邊傾斜,接著倒地滑行至路口方停止(00:28),甲車則持續沿站前街西往東駛離畫面【00:31影片結束】。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44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