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程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號AV000-
A1093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所經營之卡拉OK店(地址
詳卷)消費,於同日23時7分許,其與甲女至店外抽菸聊天,
因甲女見其所著工作服上衣繡有「蝌蚪」2字,向其詢問公
司名稱是否為「蝌蚪」時,其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向甲女
表示要帶甲女至廁所看更多的「蝌蚪」後,以徒手強拉甲女
至女廁,再自甲女後方緊抱甲女碰觸其胸部,並親吻甲女之
臉頰、頸部等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致甲女受
有右手背抓傷、左上手臂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侵訴卷第6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
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甲女就本案案發時,其向被告探詢制服上「蝌蚪」2字之含意
後被告之反應為何,於警詢中證稱:我見被告工作服上有寫
蝌蚪兩個字,於是我就問他公司是否叫蝌蚪,被告就說他要
帶我去廁所看更多的蝌蚪,然後他就強行用雙手拉我的雙手
要拉去廁所,我一直說「不要這樣、我會翻臉」,但是他還
是將我拉到女廁,要強行推我進去女廁的小隔間等語(警卷
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他公司是不是
叫「蝌蚪」,他說沒有,他就笑笑,後來喝酒,可能他也喝
醉了還是怎樣我也不清楚,喝到一半他突然間把我拉到廁所
去,他說要帶我去廁所看更多「蝌蚪」,就把我強行把我拉
到廁所去等語(侵訴卷第91頁),關於此部分情節之敘述前
後已有實質落差;又甲女就其在女廁內被告侵害之情節,於
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強吻臉頰、脖子並遭摸胸(警卷第13頁)
,於審理中則未就遭被告摸胸之部分有所陳述(侵訴卷第95
頁),亦有警詢證述較為詳盡,審理中較為簡略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
護人在場之壓力,較可穩定陳述,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僅相差4日,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
而遺忘部分案情,且甲女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
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宗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宗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6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
四、證人林宗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宗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61頁),然本院審
酌林宗智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
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舉證林宗智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林宗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至甲女所經營卡拉OK店消費,並於
上開時地與甲女抽煙聊天,於甲女向其詢問「蝌蚪」何意後
,未經甲女之同意,有強拉甲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甲女看我的衣服上面繡有我的綽號蝌
蚪,問我蝌蚪是否真的是我的綽號 ,我當時喝了酒,半開
玩笑的說我的蝌蚪還有長眼睛,就是有入珠,甲女就說她要
看一下,我說她要看的話去旁邊看,所以我有拉她的手走了
大約6公尺,她說不要再玩了,再玩就要翻臉了,所以我就
把手放開云云(侵訴卷第59頁、第10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侵訴卷第59頁、第107頁),核與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72頁;侵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並甲女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2月18日、同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2
頁至第73頁、第7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彌封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彌封卷第29
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彌封卷第37頁
至第3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店外
抽菸聊天,我看被告制服上有寫「蝌蚪」兩個字,我就問他
公司是不是叫「蝌蚪」,結果他就說他要帶我去廁所看更多
的蝌蚪,他強行用雙手拉我的雙手要拉去廁所,我一直說「
不要這樣、我會翻臉」,但是他還是將我拉到女廁,要強行
推我進去女廁的小隔間,我一直強力反抗,用兩隻腳卡在門
檻,兩個手肘一直頂他,並挺住所以沒有進去到小隔間,被
告從後面抱住我並緊碰著我的胸部,強吻我臉頰和脖子處,
也因為抵抗所以手部有受傷,之後我趁隙跑進店內廚房跟「
柱哥」即林宗智說被告拉我到廁所的事,並且躲在廚房等語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侵
訴卷第91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㈢對照被告與甲女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抽煙聊天之監視錄影檔
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略以:「23:32:55時,
甲女起身,指向被告藍色襯衫胸口口袋處,被告則以手指向
右側說話,甲女以手拍打被告肩膀一下,被告站起身拉住甲
女的手,將甲女拉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甲女以手扶著桌子,
似要將手抽回,過程中,甲女有掙脫之動作,然被告仍以雙
手拉甲女往畫面左方移動。於23:33:11處,兩人均離開監
視器畫面,於23:34:45處,甲女自畫面左側出現走進卡拉
0K店內,被告亦跟隨在後進入店內」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
第76頁;彌封卷第33頁)。可知甲女係以手指向被告上衣口
袋之方式向被告探詢衣服上「蝌蚪」2字之含意,然隨即遭
被告拉住手部欲往廁所方向前進,甲女雖以手扶住桌子等方
式掙脫表達不願配合之意,然仍遭被告強行拉離上開卡拉OK
店門口。又甲女遭被告強行拉離上開卡拉OK店門口後,仍於
23:33:12至23:33:15間,續遭被告拉往廁所方向並有與
被告拉扯之跡象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彌
封卷第34頁),亦可知被告縱於感受甲女掙脫、抵抗之意,
亦仍未有終止其強拉甲女之行為。再參以甲女於案發後即同
年月21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右手手背抓傷、左手上
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彌封卷第9頁),其傷勢之形態與甲女上
開證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甲女被害
情節亦相吻合,自堪佐證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拉至女廁並因
而受傷等語,堪以採信。
 ㈣甲女向被告探詢衣服上蝌蚪之含意後,被告就此如何表示,
上開甲女證述與被告所辯雖有落差,然甲女於審理中另證稱
:被告說他要帶我去看更多的「蝌蚪」,成年人應該都知道
「蝌蚪」就是指精蟲的意思等語(侵訴卷第99頁)。可知無
論自被告所辯自行談及陰莖入珠之事,抑或自甲女所感受被
告以「蝌蚪」暗諭精液,就當時2人對話之情境而言,均可
資認定被告當時係藉由甲女探詢衣物上「蝌蚪」繡字之機會
,唐突表達與男性生殖器相關之事,以茲向甲女傳達其當時
已有性需求之訊息;佐以被告隨即以強制力將甲女拉往廁所
,亦可認定被告此舉意在將甲女強行帶往隱蔽處所以滿足自
我性需求,自足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在廁所內遭被告為上述
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㈤參以,證人林宗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23時許甲女返回卡拉O
K店內,突然跑進廚房跟我說,有人要拉她到廁所,當時甲
女神情很緊張,之後並且躲在廚房裡等語(偵卷第114頁)
,核與甲女證述其被害後有向林宗智述說被害及有在店內廚
房內躲藏等語相符,亦可知悉甲女返回店內神情緊張,顯見
甲女被害後驚魂未定之情形,其於自己所經營之店內尚須尋
求相對安全之處所進行躲藏,充分流露出被害後之驚慌感,
更足佐證其所證述之被害經過,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證人林宗
智之證述是甲女轉告,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侵訴卷第
106頁);②甲女在上開店內對被告有環抱之親密動作,讓被
告誤認甲女可以接受被告所為肢體行為之尺度云云(侵訴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惟查:
 ①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
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繫求
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
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感受
及反應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本院上開所採證人林宗智見
聞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均係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而
非傳聞轉述甲女之經歷,參照上開說明,非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所謂性自主決定權,係指任何人均有權決定其「是否」、「
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
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
定之自由,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辯護人主張甲女有環抱被
告之行為,係以檢察官勘驗筆錄中「畫面時間21:22:45處
,甲女雙手環抱住被告肩膀」之記載為其主要之論據(偵卷
第72頁至第73頁),縱斯時甲女有相對親密之肢體接觸動作
,然人體肩膀之位置已難謂與性行為有何直接意義上之連結
,且此動作之時間距離上述勘驗筆錄被告強拉甲女「23:32
:55」之時點,已相距2小時有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男子當不至誤認其得以2小時前甲女所為與性無關之親密舉
動,即無限制取得甲女與其為性行為之合意。況被告於上開
時地透過談論「蝌蚪」之含意,向甲女傳遞性需求之訊息,
隨即遭甲女以言語與動作表達拒絕等情,均經認定說明如上
,被告更應可明確認識甲女絕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誤認而欠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之情形,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甲女表示拒絕後隨即鬆手云云,然被告強
拉甲女之時點起,甲女已以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仍遭被告續行
強拉等情,均已認定說明如上;而自上開店門口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之結果亦可知,甲女遭被告強拉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後
(23:33:11),再出現畫面左側出現走進卡拉0K店(23:
34:45)之時間,亦相距1分34秒,被告顯非於甲女表示拒
絕時隨即終止其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固稱當日係與其綽號「神經仔」之友人一同前往上開
卡拉OK店而聲請傳喚該友人(侵訴卷第106頁)。然被告未
能提供該人之年籍,是否得以調查已有疑義。況自上開店外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悉,被告侵害甲女之過程,僅有被告及甲
女在場,亦經當庭提示被告相關翻拍照片經其確認並無「神
經仔」在場,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
,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 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 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
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
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 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 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
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
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
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為滿足自我性慾之目的,對甲女施以強制力將其
強拉至廁所,復在廁所內對甲女實施自後方緊抱、碰觸胸部
、親吻臉頰、頸部等行為,顯係對甲女為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自我性慾之色情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容係單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犯罪云云(
侵訴卷第110頁),然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而非僅單純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要件不符,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先後強拉甲女至廁所、自後方緊抱甲女、碰觸甲女胸部
、親吻甲女臉頰、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上開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本案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
重其刑加以審酌,惟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搶奪、公共危險等刑案犯罪紀錄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卷第11
5頁至第136頁),素行不良,其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
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界限
,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甚鉅,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又被告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固據
甲女證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可參(侵訴卷第94頁;審侵訴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被告否認犯行,參酌告訴人甲女於審
理時表示:被告一再扭曲事實,沒有悔過之意,沒有檢討自
己的心,我不可能原諒他等語(侵訴卷第101頁),難認被
告對於所為有真摯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路竹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需賴
其照顧之父母住,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
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09頁;審侵訴卷第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號,稱彌封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稱審侵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稱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