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在桃源運動場空地飲酒後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59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88.9公里處,因自撞山
壁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另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實施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00.8m
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 (300.8mg/dl÷200=
1.5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
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
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
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