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順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吉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吉順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中正西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蘇文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北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文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額頭擦傷、右上肢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右足、右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胡吉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胡吉順明知已騎車肇事,致蘇文涓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文涓同意或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
警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1
09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6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
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逆向騎車肇事後,已可知
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既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審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肇事情節、
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魚塭養殖場工作,
家中尚有母親、弟弟(詳見審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