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8月21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止」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
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8月21日即
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蔡玉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5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38分許,行經仁武區仁雄路36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6時41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