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皓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食用摻加米酒成分之薑母
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口前,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常盛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由鍾雅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鍾雅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
、左腰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25)日0時22分許,測得鄧皓維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雅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鍾雅昕所提出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
器截圖6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又其酒後駕車雖肇事致證人鍾雅昕受有傷害,然已
與證人鍾雅昕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