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江忠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男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某
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六
龜區南橫路與裕濃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察覺
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