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1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
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
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潘信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興達港附近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與無名路口,因
右後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