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宗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
來某工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9公里處時,因員警執
行巡邏勤務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