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2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源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宏榮267號路燈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
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4%,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
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
、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
,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
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前開期間
屆滿前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0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
撤緩字第2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分別於111年9月29
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9月30日送達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然因均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
15至17頁)。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惟其於偵查中已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並填載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有橋頭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頁、第6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吿業已遷離上開居所或欲廢棄上開
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是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
,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
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6樓」,方為適法。然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居所及指定之處所,而僅
向被吿戶籍地址及另案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文書乃寄存於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領取,
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聲
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
狀態,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
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