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隨手丟棄煙蒂而為警攔查,發現乙○○身
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7時5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
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呼氣酒精濃度僅
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需扶養年邁
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