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頒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頒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頒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仁雄路與仁光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頒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
0頁、第1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
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
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
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內容,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本案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本次已屬第10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又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
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
從事木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