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善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之後搭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00號傢俱行,又在其內飲用威士忌至同日24時
許,以致其於翌(31)日上午仍有酒意,詎其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
(31)日7時許,自該傢俱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
前,因駕車不慎從後追撞李沁彤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
林于善散發酒味,於當日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于善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30至31、
88、90頁),復據證人李沁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
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
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1、13至23、30至32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經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67至7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
隔僅約11個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
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3至9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
,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輕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於107年、108年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係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至109年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法院所判處之刑度雖提高至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提高幅度不少,惟依該案判決理
由之說明,可知主要係考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
展現之惡性即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車禍等因素;而本案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同樣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情形,已如前述,
惟相較於被告在該案中係飲酒後約2.5小時即駕車上路,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本案則係飲酒結束休息約
7小時後駕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低於該案之
酒測值,是被告在本案展現之惡性,未必高於該案,尚非必
然應量處高於該案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被告本次
酒駕雖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傢俱行、每個月毛利約6至9
萬元不等,負有繼續經營以支付員工薪水之責任,以免影響
員工家庭生計,其本身亦需扶養父母,並償還車貸及向友人
借貸之創業資金、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35、90、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