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
螺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欲前往屏東縣九如市場。嗣於同日13時
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73公里(高雄市田寮區路
段)之田寮地磅站進站過磅時,經巡邏稽查之員警發覺其散
發酒氣,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強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30、62、
66至6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
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10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繳納罰金應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0年、92年、10
2年間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1至
72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
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
值甚多,況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噸位及載重較高,在高速行駛
下一但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重大傷亡,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不啻使其他用路人處在高度危險當中,足見其輕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照
已遭吊銷、在市場擔任手推車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
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兒子(見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度(見院卷第69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