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頂
潭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東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
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堪認檢
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
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外,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有上
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
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尚低,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遭員警查獲,此次犯罪
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公路局承包商之工人,有穩定之工作,足以改善生活
,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