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30分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南往北向車道78.5公里
處,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
固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7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
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
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
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
園藝工作、月入新臺幣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