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
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頁
、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
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仍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
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駕車上
路未久即遭警查獲,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及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