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11年4月17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南巷與
恆山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0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第70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
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
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是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
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外,本次已屬第8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仍不知反省,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
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
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清潔隊員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