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家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茄萣區民治路、尚
禮街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2分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
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2 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
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
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
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對此一
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
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
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
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
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
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
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
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至本案檢測酒精濃度數值雖非甚高,但考量其屢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本案係第9次,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於審理中供稱就是愛
喝酒、有時喝酒後就騎機車出去買東西(本院卷第88頁),
足見其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暨刑法規範,實不宜輕縱,所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搭管架、保溫工作,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