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許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1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耀川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9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187頁、第196頁、第198頁、
第202頁、第204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1
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
52頁、第61頁至第64頁、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207頁至
第231頁】。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為證【見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205頁】,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又審酌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3632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632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