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
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
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明確,交
通部亦會同內政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
月27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嗣該條文分別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自108年7月1日施行;於110年3月29日修
正發布,自111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則警員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時,自應確實遵守,以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影響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以如警員未依上開程序作業,導
致檢測結果無法排除係受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之合理可能時
,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風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6頁
、第85頁)。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外,內政
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類似之規範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
鐘以上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
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
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於受上述殘留
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並藉此確保檢
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乃
確保檢測結果正確之重要手段。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亦不否認,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如上所述,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此是有關被告之利益事項
,本院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先行說明。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可知(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7
頁),被告為警攔停時口中有嚼食東西,攔停約2分鐘後,
隨即進行酒測,而被告口中嚼食之東西,經攔停之警員確認
為檳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9月30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171878300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被告為警攔停前有嚼
食檳榔,警方未待15分鐘,或告知被告可以漱口,即在攔停
後2分鐘逕行酒測,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而關於上述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是否有另外不受15分鐘限制、不用告知漱口等情形
,該細則並無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亦稱:相關處理流程,並
無例外規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3日警署交字
第111015399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㈣而嚼食檳榔是否會影響酒測值乙節,就本院職務上所知,確
實會因為檳榔的製作過程(是否加入酒類、添加的酒類數量
、酒類的酒精濃度等)、以及存放時間而有所差異,不可一
概而論。實務上有將檳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發現有乙
醇反應,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亦曾當庭測試,請警攜帶相同廠牌
、型號之酒測器,原本他案被告酒測值為0.00毫克/公升,
在嚼食檳榔過後(嚼食時間約1分30秒)後吐出,測得酒精
濃度數值為0.36毫克/公升,此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4頁),由上開實務判決可知,如
果受測者嚼食檳榔未超過15分鐘於未漱口之情形下確實可能
影響酒測之結果。則依本案酒測過程即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
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時,被告係因嚼食檳榔造成其吐氣式酒
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微量酒精,而誤導酒測值
之情形,況且本案之情況,被告之酒測值恰巧逾刑事罰門檻
,若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則是行政罰之範疇,而刑事罰是拘
束人身體自由,不可不慎,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為
之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嚼食檳榔後之
酒精反應,導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一、播放光碟內「MOVI0019」檔案。
二、時間均以影片左下方之時間為準。
三、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時間15:18:00為警攔停,被告口中有嚼食東西。
2.從錄影時間15:18:24秒開始,被告口中有嚼食的動作。接下
來為警方盤查之過程。
3.錄影時間15:18:50員警:「有喝嗎?」、被告:「沒有」、
員警:「檳榔味那麼重」15:19:11被告口中持續有咀嚼之動
作。警方要求被告酒測,被告同意。
4.錄影時間15:19:38被告有吐檳榔之舉動。警方一直詢問「真
的沒有喝」,被告答稱「沒有喝」。
5.錄影時間15:20:03酒測前警方未提供被告飲水漱口即進行酒
測。

附記:
本案被告並非於酒測時突然嚼食檳榔,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自白犯
罪,難認被告有何卸責狡辯或是鑽法律漏洞之情況。又本院明白
不能安全駕駛對於社會之危害重大,此判決並非輕縱酒駕犯,而
是刑事訴訟必須遵循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正當法律程序等普世
原則,如此才是法治國。本院亦知悉警員查緝酒駕之辛勞,並無
責備之意,只是在刑事蒐證時,應更加謹慎,以符合相關法律之
規定。雖亦有判決、新聞指出吃檳榔不會影響酒測值,但既然有
所爭議,警員若遇到受測者有嚼食檳榔之情形,警員自應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待15分鐘後或告知受測者可
於漱口後進行酒測,再行檢測為宜,一併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