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
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與沿介
壽東路東往西行駛至此由李旭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旭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亞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李旭文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
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與沿介
壽東路東往西行駛至此由李旭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旭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亞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李旭文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