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朝緯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朝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
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
告亦表示自己有酒駕前科並易科罰金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
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是自用大貨車
,可責性高;並衡被告是無駕照之情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
⒉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99年、100年、105、110年間均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
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本次是
要移車並未駛遠(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入監前
業工、扶養父母、未婚無小孩、住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