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信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媚莉越南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靖海加油站前,因繞
圈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44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信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7-8頁;審交易卷第4
0、44、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568號、108年度簡字第1628號、108年度簡字第2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
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
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
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斟酌被告前
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機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