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 年度交
簡字第272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安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洽公,因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於同
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國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同年月19
日死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11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