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程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程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程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6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張陳美足(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69巷1弄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