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守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