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基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蔣基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