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33號前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南向車道,在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上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劉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失控自摔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及足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