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枝楊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田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中路與田中路7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
礙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蔡曾清春推手推車行走在該處,被告忽然發現後緊急煞
車,因而機車倒地,機車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
挫傷併第五蹠骨骨折、右踝挫傷、瘀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
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逃逸(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