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56分許,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MGW-5601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85巷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不慎與沿中山路1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地點由告訴
人謝振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RJ-7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第4指肌腱部份斷裂等傷害。詎被告詎於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