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全能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4年1月2
日起因酒駕遭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
110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正路520巷之交岔路口前,欲跨越車道線超越前方
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在東向車
道上逆向行駛,適有李清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至該路口減速左轉
中正路520巷往南方向時,遭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劉
全能由左後側撞擊,致李清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
多處擦傷、左大拇指、左手、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全能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全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頁;審交訴卷第65、82、90-91、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楠、證人劉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1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鏡頭位置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3628500號
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查詢報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36、39-45、50、52頁;
審交訴卷第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罪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
加重其刑一節,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
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
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
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
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母親(見審交訴
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