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運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3月中某日,加入少年劉○軒(00年0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負責於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之前1日,將負責指揮車
手及收水者之劉○軒,所提供翌日欲指派之車手資訊,回報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可獲
得詐騙款項(含車手提領部分)之1%為報酬,而以此模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劉○軒、「小廖」、少年嚴○澤(00年0月生,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0時30分(起訴
書誤載000年0月間)許,假冒三民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現金監管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0年5月20日13時許,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汽
車底下;②110年6月1日16時7分許,將現金50萬元置於上開
地點汽車底下,並由接獲指示之嚴○澤分別前往上開地點,
取得上開款項共150萬元後轉交予劉○軒,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並因而可獲得報酬1萬5,000
元。
㈡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劉○軒、「小廖」
、少年李○(00年00月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羅○彥(00年0月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嚴○澤及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訴書誤載111年6月
)間,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
涉及刑案需交付現金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由羅○彥
佯裝為書記官,分別①於110年6月29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0號對面國昌里公園內,以交付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予丙○○○而行使之方式,
向丙○○○詐得現金80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1張;②於110年6月30日16時2分許,在上
開公園內,以上開方式,再向丙○○○詐得現金80萬元;③於11
0年7月1日16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以上開方式,再向丙○○○
詐得現金80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足以生損害丙○○○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
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而羅○彥取得丙○○○所交付之上
開現金共240萬元、合庫及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交付
予收水之李○或嚴○澤,李○或嚴○澤再轉交予劉○軒,劉○軒再
指示己○○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
方式自丙○○○之合庫帳戶提領共計29萬1,000元得手後,再將
提領款項之29萬1,000元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劉○軒,藉
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可因取得而
報酬2萬6,910元,己○○則獲得提領款項之3%報酬即8,730元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110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前往戊○○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戊○○、己○○、嚴○澤、羅○彥,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8
、102、141-142頁;本院卷二第47-48、58、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彥、嚴○澤
、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19-37、41-60、63-66、89-96、113-115頁;偵卷
第9-17、19-31、33-45頁),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1-84頁)、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9-102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05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警一卷第107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1頁)、丁○○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
一卷第117-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
31-1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3張
(警一卷第147-151頁)、羅○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1頁)、嚴○澤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7頁)、劉○軒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9頁)、另案被告李○
扣案手機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5-107頁)、被
告戊○○與另案被告劉○軒間簡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9-129
頁)、被告戊○○與「小廖」間簡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9-
149頁)、被告己○○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147-149頁)、被
告己○○外觀照片(偵卷第150-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110年8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0364908121號函、丙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
53-15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2日總集
作查字第1100001597號函、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61-165頁)、嚴○澤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偵卷第18
1-188頁)、李○、羅○彥、嚴○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248、249號刑事宣示筆錄(偵卷第189-198頁)
、丁○○於111年12月10日提出意見書及存摺內頁明細(本院
卷一第53-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㊁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案因被告戊○○、己○○與少年劉○軒、嚴○澤、羅○彥、
李○共同實施犯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
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
。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2人均屬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己○○與甲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丁○○、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帳戶金融卡,被告戊○○於接受劉○
軒安排車手者之訊息後,再傳遞予「小廖」,指示車手前往
收取丁○○、丙○○○所交付之財物及金融卡,被告己○○復依劉○
軒之指示提領丙○○○合庫帳戶內款項後,並將詐得財物均向
上層轉予劉○軒,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
、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前之偽造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己○○持丙○○○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且已表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而與前開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
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㈢另被告戊○○、己○○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與劉○軒、「小廖
」、李○、嚴○澤、羅○彥及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己○○分別係87年11月、00年0月出生,於為本案犯
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劉○軒係00年0月出生、嚴○
澤係00年0月出生、羅○彥係00年0月出生、李○係00年00月出
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李○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己○○復於警詢中自
承其與被告戊○○、劉○軒、嚴○澤、李○、羅○彥都認識,都是
朋友,大家認識約1-2年等語(警一卷第55頁),故被告2人
與劉○軒、嚴○澤、李○、羅○彥共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均正值青
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
團,共同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並使害人等受諞之款項因其等向上層轉之洗錢行為
,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幕後之主謀實際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丁○○、丙○○○達
成調解,丁○○、丙○○○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
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04、105號調解筆錄、丁○○及丙○○○之刑事陳述狀、被
告戊○○提出存款收執聯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125、127、131、133、147、149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盡
力填補丁○○、丙○○○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係
分別擔任傳遞車手資訊、提款車手工作,及其等因本案犯行
獲取之報酬,兼酌以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己○○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所為本案2次詐
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
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前無前科紀錄
,本件諒係被告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復與丁○○、丙○○○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條
件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戊○○當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年,以
啟自新。
 ⒉至丙○○○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己○○附條件緩刑判決,惟被告己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爰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
頁),應分別於被告戊○○所犯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己○○
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復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該行動
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5,000元
、2萬6,910元(計算式:150萬元*0.01=15000元、【240萬
元+291000元】*0.01=26910),被告己○○本件事實欄一、㈡
所得之報酬則為8,730元(計算式:291000元*0.03=8730)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其等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戊○○以賠償30萬元、20萬元之條件予
丁○○、丙○○○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被告己○○則依調解筆
錄之內容履行至112年6月5日之事實,據丙○○○於本院供陳明
確(本院卷一第229頁),核算共計給付9萬8000元予丙○○○
,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萬8,000元,為
被告戊○○詐欺的犯罪所得,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其中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理由業經悉述如上;至另案
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戊○○本案犯行具有關
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向上層轉而由其他共犯取
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3張業
已交付丙○○○,非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
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
均係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事實欄一、㈡ 110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0時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15萬元 110年6月30日19時57分、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4萬1,000元 110年7月1日15時8分至15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戊○○ 2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己○○ 3 現金20萬8,000元 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148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1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8號偵查卷宗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6.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卷一、二(簡稱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