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秦



參 與 人 曾珮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與人曾珮菁因蔡少秦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沒收」
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少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馬進丁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巷弄停車
,再步行前往系爭房屋,之後先攀爬踰越矮牆進入該處庭院
,再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屋2樓關
聖帝君神像前之金牌1面。嗣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曾珮菁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宏鎂珠寶銀樓,變賣上開所
竊得之金牌1面得款新臺幣(下同)508,447元,並以其中29
,447元向銀樓購得金戒指2枚(含金飾包裝盒1個,其中女戒
1枚及金飾包裝盒1個贈與曾珮菁、另男戒1枚由蔡少秦取走
,均已扣案),再以其中69,000元用作生活開銷及償債,剩
餘41萬元則暫存曾珮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保管,蔡少秦再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
領共計21萬元用以償還借款。 
 ㈡於109年11月5日23時42分許,騎乘甲車至系爭房屋附近巷弄
停車,再步行前往系爭房屋,之後先攀爬踰越矮牆進入該處
庭院,再以尋得之備用鑰匙開啟該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置
於該屋2樓神明廳供桌上之金龜3隻。嗣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曾
珮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記珠寶銀樓,變賣
上開竊得之金龜3隻得款120,800元,並將其中28,000元無償
贈與曾珮菁使用,餘款92,800元則用以供己清償債務。
 ㈢嗣馬進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郵局帳戶內剩餘之20萬元(已發還
馬進丁領回)、金戒指2枚(含金飾包裝盒1個)及郵局帳戶
存簿2本。
二、案經馬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
少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
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38頁、第143頁、第172頁、第
247頁、第2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進丁、證人曾珮菁
、證人即金宏鎂珠寶銀樓負責人陳展、證人即慈記珠寶銀樓
員工李珮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
23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飾買入登記
簿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檢附曾珮菁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至第
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
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翻越事實欄一、㈠、㈡系爭房屋矮牆入內
行竊,此舉已使該矮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
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竊盜罪,然被告本案並未毀損牆垣,是起訴書上開所
認,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見院
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
固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
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
告加重量刑事項,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被告本件所犯罪質不同,故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
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
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自身所為而犯本案,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
0萬元,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台塑外包商員工,月收入
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並參以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
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
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
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
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認依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參與
人曾珮菁,是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12號職權
裁定【見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參與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
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收。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
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不
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金牌1面及金龜3隻,固均為
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業由被告分別持
至金宏鎂珠寶銀樓、慈記珠寶銀樓變賣,且金宏鎂珠寶銀樓
負責人即證人陳展、慈記珠寶銀樓員工即李珮菁均稱係以市
價向被告收購或換購上開財物,並依照規定登記出賣人身分
資料,渠等不認識被告及參與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足徵前揭銀樓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以合於市場之價格
購得上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該些前揭銀樓取得上開財物,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逕就上開財
物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牌1面得款508,447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的規定,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業據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其中69,000元、210,000元共
計279,000元花用、償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餘款29,447元則持向金宏鎂珠寶銀樓換購扣案之金
戒指2枚(男、女戒各1枚,含金飾包裝盒1個),此據證人
陳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男戒1枚由被
告取得,女戒1枚及金飾包裝盒1個則由被告無償贈與參與人
,此經被告及參與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73頁、第249頁】
,是扣案之金戒指(男戒)1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之金戒指(女戒)1枚及金飾包裝盒1個,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龜3隻得款120,800元,依
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8,000元由被告無償贈與參與人花用,
所餘之92,800元則為被告取走,此經被告及參與人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173頁、第249頁】,故就未扣案之28,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未扣案之92,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參與人之郵局帳戶存簿2本,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少秦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金戒指壹枚(男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少秦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金戒指壹枚(女戒,含金飾包裝盒壹個)。 2 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580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