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陳振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554號、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振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駕駛以郭宗哲名義承租之車牌
號碼號RCS-70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
謙(後2人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夜市附近
時,與黃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黃俊文駕車離去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陳
振揚欲向其報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揚駕
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先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
雄市大樹區東照山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更換成AAW-1989號車牌,並由張景森提供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木棒3支置放在車上,再前往大社夜市附近繞行
,以尋找黃俊文所駕車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4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發現黃俊文將車輛停放路旁,
偕同友人王雅妏下車步行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乃承
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
各持木棒1支,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以
木棒圍毆黃俊文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黃俊文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陳振揚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猶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在駕駛座上等候,待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毆打黃俊文結束後,未待黃俊文反應,迅即
駕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離去,4人再前往東照山
附近,將車牌更換回原車牌,並將作案用木棒丟棄。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森、陳振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警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821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吿陳振揚於警詢(見警卷第7
至9頁)供述在卷,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7、155、167、392、398、400頁
),核與同案被吿何耀祖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
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236、256頁)、同案被吿邱
育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院卷
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19至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5頁)、證人王雅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27至30頁)、證人郭宗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9至51、65至66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查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雖在大社夜市附近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惟該糾紛隨告訴人駕車離去而結束後,其等
事後為求報復而欲毆打告訴人,竟先前往東照山附近更換車
牌、準備木棒,再回到大社夜市附近繞行尋找告訴人,終至
在中華路310之5號附近發現告訴人行蹤,由被告張景森與同
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下車持木棒在上開公共場所圍毆告訴
人,被吿陳振揚則在駕駛座準備接應其他3人施暴後離去,
堪認其等於行車糾紛結束後,再次前往大社夜市附近聚集之
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加毆打之強暴行為,所聚集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且施暴地點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
場所,實已危害社會安寧,客觀上達於妨害秩序之程度,其
等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構成要件,而被吿陳振揚在駕駛座準備接應、被告張景森則
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各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場助
勢之人」(被吿陳振揚)及後段所定「下手實施者」(被告
張景森)之罪責。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查被告張景森及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等人
持木棒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其等所
持木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是核被吿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吿陳振
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吿張景森及同案被告何耀
祖、邱育謙持木棒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54、166、391、397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被吿陳振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因與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景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被吿陳振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景森)及傷害罪(被吿陳振揚)。又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
解釋,毋庸於被告張景森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
吿何耀祖、邱育謙在馬路上公然行凶,持木棒圍毆告訴人,
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案發後亦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被告陳振揚部分,因其依想像競合犯
一重處斷結果,係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以致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吿陳振揚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4月11日改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社會勞動已履
行時數累計表、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狀、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院卷第366至380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陳振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
完畢後,相隔不到3年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
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起意毆打告
訴人以求報復,而於前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
,聚集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凶,由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分持木棒圍毆告訴人,被吿陳振揚則在
場助勢,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可議,其中被告陳振揚雖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
害罪論處,惟其所犯輕罪即妨害秩序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吿2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
人表示不願調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
171頁),復考量被吿張景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被吿陳振揚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千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嬤、母親及阿姨(見院卷第4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吿陳
振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張景森所提供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棒,固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被告張景森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依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