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何佳家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佳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黑糖家公司,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之代表人;何佳家自106年間起擔任黑糖家公司上址門
市(下稱黑糖家門市)之副店長,為黑糖家門市之主管,實
際管理該門市之運作及員工;劉慧貞自106年10月27日起受
僱黑糖家公司擔任該門市之店員。林冠宏、何佳家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即
包含劉慧貞在內之該門市店員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
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即該門市店員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林冠宏、何佳家於10
7年間為促進黑糖家公司產品之銷售,共同籌劃在黑糖家門
市提供顧客試飲活動,以飲料桶盛裝熬煮後之黑糖熱飲,置
放在方便顧客取用之位置及高度,以供顧客試飲,渠等均知
悉盛裝黑糖熱飲之飲料桶一但從高處翻覆掉落地面,其內熱
飲恐有潑濺而出燙傷周遭人員(如:顧客、店員等)之危險
,2人身為黑糖家門市店員之雇主,共同籌劃提供顧客試飲
黑糖熱飲之活動,均具有防止發生上開燙傷危險之義務,應
就飲料桶擺放位置、擺放方式及防止傾倒翻覆之措施妥為規
劃安排。又渠等亦知悉該門市櫃檯右前方之2面落地窗裝均
設有電動窗簾,其中1面落地窗曾發生電動窗簾上升時卡到
椅子之情形,均應注意若將黑糖熱飲之試飲地點安排在落地
窗附近,除非所使用之擺放設備及飲料桶具有防止遭外力作
用而傾倒、不致遭電動窗簾勾動後造成飲料桶翻覆掉落地面
之功能,否則應明確劃分及確保擺放地點與電動窗簾保持相
當距離,以策安全,且依渠等營業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渠等規劃之方式係將飲料桶置放在
高度約90公分之推車台面上,再將推車推至較靠近櫃臺之落
地窗前擺放,以供顧客試飲,而飲料桶並未固定在推車台面
上,推車亦無防止遭外力作用而傾倒之功能,竟均疏未注意
採取明確劃分及確保推車擺放位置與電動窗簾間安全距離之
設備或措施,以致黑糖家門市店員洪聖傑於108年7月25日9
時許前不久,將3桶熬煮完成之黑糖熱飲,以推車推至該落
地窗前擺放時,因不諳推車應與電動窗簾保持安全距離而緊
鄰電動窗簾擺放,嗣劉慧貞於同日9時許,以遙控器開啟落
地窗電動窗簾時,則疏未注意先行檢查電動窗簾是否與推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開啟電動窗簾,造成推車遭上升之電
動窗簾勾動後,推車及其上3個飲料桶均發生傾斜,劉慧貞
見狀衝上前欲阻止推車及飲料桶傾倒,惟推車台面上之3個
飲料桶仍翻覆掉落地面,劉慧貞之雙腳遭噴濺而出之黑糖熱
飲燙到,受有佔體表面積約5%之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林冠宏、何佳家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慧貞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洪聖傑於偵查中
雖經具結但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分屬告訴人、證人洪聖傑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5、81-8
3頁;易字卷第149-150、241頁)等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
⑵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
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洪聖傑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洪聖傑在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
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後本院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聲請
,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洪聖傑到庭作證,亦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洪聖傑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洪聖傑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5、81-84頁;易字卷
第149-150、241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42至252頁)。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冠宏辯
稱:伊與被告何佳家討論後,認為將飲料桶置放在門市中間
反而容易發生危險,因而決定擺放在門市角落及方便顧客試
飲之動線上,伊與被告何佳家、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員工
測試後發現,飲料桶擺放在具有活動滾輪之推車上,推車被
踢到或遭推動時時只會移動,其上飲料桶不會傾倒,故未就
推車滾輪設置固定裝置,伊就飲料桶之擺放位置及擺放方式
,已盡力避免桶內熱飲燙傷他人之危險,且伊與被告何佳家
均有落實教育員工電動窗簾之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告訴人
亦清楚電動窗簾的使用方式,本件意外係因告訴人未注意電
動窗簾周遭有障礙物所造成,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何佳家
辯稱:伊當初有討論過很多種飲料桶可能翻覆之方式,盡力
加以避免,伊身為黑糖家門市之副店長,亦努力教導每位員
工開啟電動窗簾要注意的事項,伊沒有過失,而事發當天告
訴人並非負責開啟電動窗簾之人員,卻未注意周遭有無障礙
物即自行開啟電動窗簾,以致推車遭電動窗簾勾動而傾倒,
伊見狀有大聲斥喝告訴人不要過去,告訴人跑上前時,伊為
了保護告訴人,亦跑去擋住推車,將告訴人拉起,造成伊自
身也遭到燙傷等語;辯護人另為渠等辯稱:被告林冠宏雖為
告訴人之雇主,惟依勞動部頒佈之職業安全指引規範,並未
就熱飲擺放放置及推車裝置設有明確規範,且本案經勞動檢
查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冠宏就飲料桶之擺放方式及擺放位
置有何缺失,至於被告何佳家雖擔任黑糖家門市之副店長,
惟其本身亦是勞工,而非告訴人之雇主,無庸擔負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及注意義務,又被告2人所規劃之推
車擺設方式,是與電動窗簾保持相當距離,並非緊貼電動窗
簾,本不會發生勾到其他物品的情況,加以被告2人均有提
醒員工開啟電動窗簾時須小心不要卡到其他物品,被告2人
應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意外先因店員洪聖傑之疏忽,將裝
有熱飲飲料桶之推車緊鄰電動窗簾擺放,其後又因告訴人未
注意電動窗簾周遭有無障礙物即自行開啟電動窗簾,見推車
傾斜時又不顧被告何佳家之喝止,上前欲扶住推車,方招致
遭到燙傷之結果,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論飲料桶之擺放方
式或擺放位置有何,均因告訴人上開自我危險行為之介入,
應對其自身遭到燙傷之結果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
等語。
(二)查被告林冠宏係黑糖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佳家自106年
間起擔任黑糖家門市之副店長,為該門市之主管,實際管理
該門市之運作及員工;告訴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受僱擔任
黑糖家門市之店員,被告2人於107年間為促進黑糖家公司產
品之銷售,共同籌劃在黑糖家門市提供顧客試飲活動,以飲
料桶盛裝熬煮後之黑糖熱飲,置放(並未固定)在高度約90
公分之推車台面上,再將推車推至較靠近櫃臺之落地窗前擺
放,以供顧客試飲,嗣於108年7月25日9時許前不久,該門
市店員洪聖傑將3桶熬煮完成之黑糖熱飲,以推車推至該落
地窗前擺放時,未將推車與電動窗簾保持安全距離而緊鄰電
動窗簾擺放,之後告訴人於同日9時許,以遙控器開啟落地
窗電動窗簾時,推車遭上升之電動窗簾勾動後,推車及其上
3個飲料桶均發生傾斜,告訴人見狀衝上前欲阻止推車及飲
料桶傾倒,惟推車台面上之3個飲料桶仍翻覆掉落地面,告
訴人之雙腳遭噴濺而出之黑糖熱飲燙到,受有佔體表面積約
5%之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8至10頁;
偵一卷第52至55、85至89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
76至77頁;易字卷第176、254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52至166頁)、證人洪聖傑
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7至169頁;易字卷
第167至176頁)及證人即黑糖家門市店員林珊妮於警偵訊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171至17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8月28
日、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91頁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成大醫院病
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門診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單(見審易卷第135至1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
28日函(見審易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09年6月12日高市勞檢綜第00000000000號函暨工作場所職業
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偵一卷第73至80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檢
綜字第11170241400號函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
易字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
警卷第57至85頁)、警方蒐證照片及現場擺設相關位置圖(見
偵一卷第31至35頁)、檢察官10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
一卷第177頁)、黑糖家公司所使用飲料桶網路資料 (見偵
二卷第73-75頁)、黑糖家門市監視器擷圖(見審易卷第113至
131頁)、本院111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150
至152、183至2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
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
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是負有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林冠宏為黑糖家公司之代表人,且不否認其為包含告訴人
在內黑糖家門市店員等勞工之雇主,復經前引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17024140
0號函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認定其為雇主無誤;
至於被告何佳家雖否認其為告訴人之雇主,上開函文則以查
無資料證明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示雇主身分,惟本院依被
告2人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傑、林珊妮等人前開證
述內容,認被告何佳家既為黑糖家門市之主管,經被告林冠
宏授權實際管理該門市之運作及員工,自屬該門市之事業經
營負責人,亦即為包含告訴人在內該門市店員等勞工之雇主
。是以,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雇主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何佳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何佳家僅為勞工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乙節,尚非
可採。
(四)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
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
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既為黑糖家門市店員等勞工之雇主,依上開規
定,自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不以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
、實務規範所要求者為限,亦包含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可行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在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有規定,
此即刑法上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再按不作為犯責任
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
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
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
據,除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
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亦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林冠宏身為
黑糖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佳家身為黑糖家門市之主管,
渠等為促進黑糖家公司產品之銷售,共同籌劃在黑糖家門市
推出顧客試飲活動,以飲料桶盛裝熬煮後之黑糖熱飲,置放
(並未固定)在高度約90公分之推車台面上,再將推車推至
較靠近櫃臺之落地窗前擺放,以供顧客試飲,此等作法不啻
將原本僅存在廚房內,於熬煮黑糖熱飲或熬煮完成後盛裝、
貯存黑糖熱飲過程中可能發生燙傷人員之危險,擴及於對外
開放之黑糖家門市區域;且遭受燙傷危險之對象,亦從廚房
內之工作人員,擴大及於門市內之顧客及店員,被告2人推
出試飲活動既造成燙傷危險範圍(場域及對象)之擴大,且
渠等均知悉試飲活動可能發生飲料桶傾倒燙傷他人之危險(
見易字卷第254、257頁),則不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渠等須負起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預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設備或措施之雇主責任,抑或渠
等因籌劃推出顧客試飲活動,造成危險範圍擴大而具有刑法
上保證人地位,被告2人均負有防止飲料桶傾倒燙傷店員即
告訴人之義務。至於辯護人所主張勞動部頒佈之職業安全指
引規範,並未就熱飲擺放放置及推車裝置設有明確規範乙節
,惟所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不以有關安全衛生法令
、指引、實務規範所要求者為限,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作為被告2人免其雇主責任之理由。
(五)次按刑法上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
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此概念實與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項規定,所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包含依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
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之概念相通。查被告2人以
靠近櫃臺之落地窗前區域,作為顧客取用黑糖熱飲之地點,
據渠等所述,固然係出於綜合考量試飲活動可能發生燙傷之
危險性與顧客取用之動線及便利性等因素後,所作出之決定
(見易字卷第254、256頁),然而,渠等均自承另一面落地
窗曾發生電動窗簾上升時卡到椅子之情形,並要求員工開啟
電動窗簾時注意周遭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86、88頁;偵二
卷第49、50頁;審易卷第74頁;易字卷第255頁),則依渠
等過去之營業經驗及日常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擺放飲料桶之
推車,有可能遭電動窗簾勾動後造成推車、飲料桶翻覆,而
飲料桶一但從約90公分高之推車台面上翻覆落地,可能造成
其內熱飲潑濺而出燙傷他人之危險,渠等所使用之推車、飲
料桶等設備,均為市面上一般之設備,並未針對上開情況特
別設計防止傾倒、不致遭電動窗簾勾動後造成飲料桶翻覆之
功能,自應注意採取明確劃分及確保推車擺放地點與電動窗
簾間安全距離之設備或措施,例如:標示出推車停止線、在
停止線上設置擋板等,以策安全,且依前引之工作場所職業
災害調查結果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事故區已在地板張
貼膠帶設為推車停止點,作為改善對策;另依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賣場之推車置放區周圍設有擋板,以防止推車滑出置
放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客觀上被告2人尚非不能注意採取
相當設備或措施,以明確劃分及確保推車與電動窗簾間之安
全距離,詎渠等均未注意採取相關設備或措施,以致該門市
店員洪聖傑將3桶熬煮完成之黑糖熱飲,以推車推至該落地
窗前擺放時,無所適從而將推車緊鄰電動窗簾擺放,之後告
訴人以遙控器開啟落地窗電動窗簾時,推車遭上升之電動窗
簾勾動後,推車及其上3個飲料桶均發生傾斜,告訴人見狀
衝上前欲阻止推車及飲料桶傾倒,惟推車台面上之3個飲料
桶仍翻覆掉落地面,告訴人之雙腳遭噴濺而出之黑糖熱飲燙
到,受有前述燙傷之傷害,堪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到燙傷
之結果,應有未盡雇主責任及違反防止燙傷結果發生之保證
人義務之過失。
(六)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所規劃之推車擺設方式,
是與電動窗簾保持相當距離,並非緊貼電動窗簾,本不會發
生勾到其他物品的情況,且均有落實教育員工電動窗簾之操
作方式及注意事項,渠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本件意
外係店員洪聖傑及告訴人之疏忽所造成等語,惟此等主張不
啻將被告2人本身應善盡之雇主責任及防止燙傷結果發生之
保證人義務,轉嫁予勞工即黑糖家門市店員負擔,對於受保
護對象之勞工而言,並不公平。黑糖家門市店員縱然知悉電
動窗簾曾經勾動椅子之事,亦經被告2人叮囑開啟電動窗簾
時應注意周遭有無障礙物,惟被告2人要求黑糖家門市店員
應有所注意,不能取代渠等本身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亦即渠等應注意採取相當設備或措施以明確劃分及確保推
車與電動窗簾間安全距離之責任,並不因渠等對勞工有所要
求而獲得免除,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依照事發當天原本之工作分
配,係由店員林姍妮負責開啟電動窗簾(見易字卷第154頁)
,至其所指事發當下係聽從被告何佳家之指示,始開啟電動
窗簾乙節,則為被告何佳家所否認,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當下確係依被告何佳家指示而開啟電動窗簾。然而,姑且
不論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究係依被告何佳家指示抑或自行決
定開啟電動窗簾,告訴人既為實際開啟電動窗簾之人,且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何佳家曾經在發生電動窗簾卡到椅
子時,向店員提醒開啟電動窗簾要注意之事等語(見易字卷
第158、163頁),堪認其應知悉開啟電動窗簾時需注意周遭
狀況,避免電動窗簾卡住其他物品,而盛裝熱飲之推車置於
電動窗簾旁,尤應格外小心,惟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黑糖家
門市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以遙控器開啟電動窗簾前
,並未先上前察看電動窗簾與推車狀況即逕行開啟電動窗簾
,以致窗簾卡住推車,造成推車傾斜及其上飲料桶傾倒翻落
地面,肇生本件燙傷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燙傷意外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
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2人刑事
責任之成立與否。
(八)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57頁)及前開勘
驗結果所示,當推車遭上升之電動窗簾勾動發生傾斜時,告
訴人見狀衝上前欲阻止飲料桶傾倒;另依被告何佳家之供述
(見審易卷第73頁)及證人林姍妮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頁)
,可知此際被告何佳家亦有出聲喝止告訴人之情,惟此乃發
生於瞬間之事,告訴人見推車及飲料桶行將傾倒,未加思索
即衝上前欲加以阻止,其思慮固有不周,尚難遽認告訴人係
在明白地意識到有遭受燙傷後果之情況下,仍作出上前搶救
推車、防止飲料桶傾倒之決定,自不得強令告訴人須自我負
責而承擔全部後果,反而使被告2人完全不受歸責,告訴人
思慮不周上前搶救,充其量僅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範疇,辯
護人所主張之自我負責原則,於本案並不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林冠宏為黑糖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佳家為黑糖
家門市之副店長即該門市之主管,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黑糖家門市店員之雇
主,渠等在黑糖家門市推出顧客試飲活動,卻疏未注意採取
相當設備或措施以明確劃分及確保載有黑糖熱飲之推車與電
動窗簾間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燙傷,傷勢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各應依渠
等擔任代表人、副店長即門市主管之階層及權責,予以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2人案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將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推給店員洪聖傑及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何佳家在事故
發生時,因上前協助告訴人,自身亦遭到噴濺之黑糖熱飲燙
到,受有右足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小於一個百分比之傷
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何佳家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1頁),兼衡被告林冠宏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何佳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7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2人有罪,請考量渠等均
無犯罪前科,本件事故之發生非渠等所直接造成,被告何佳
家為保護告訴人以致自身亦遭到燙傷,請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宣告等節,惟本院認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店員洪聖傑及告訴人,未見有何悔意,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渠等能確實省思
其過失傷害犯行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