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
2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A車)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大寮加油站,竟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張O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
行為。
 ㈡甲○○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O卿(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掛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青花菜1
顆、菠菜1把、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蛤蠣、鮪
魚切片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得逞。甲○○復基
於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A
車上,在張O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
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前,發現甲○○載A車停
放處附近徘徊,遂上前詢問其是否竊取A車後,當場扣得其
所竊得之蔬菜1包(業經警發還張O卿領回),始查悉上情。
 ㈢甲○○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之某公車站牌前,明知穿著
學生制服代號AV000-H110391(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對
少年犯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A車上,在甲女面
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
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至34、60至62、
88至89、115、117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O文、告訴人張O卿、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7、39、63至65、91至93頁
),並有位於中油大寮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查獲被告現場蒐證照片2張、位於億客堂生鮮超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
張O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110129AVHU1M9
2)各1份、位於鳥松區長庚路公車站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57、73至85、95
至101頁〈均正面〉) ,以及甲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按(附於他字卷彌封袋內);復有被告
所竊得之蔬菜1包(經警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扣案可資佐
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
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7 、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在犯罪事
實欄㈠至㈢所示地點,各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公然猥
褻犯行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可見該等處所均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來經過之處所,
顯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
在該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露其男性生
殖器並以手撫弄,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
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復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上開規定就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
刑責,無非在於落實該法第1 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以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司
法機關於解釋此一加重處罰條文並界定其適用範圍時,自當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
探究個別針對兒童或少年作為目標對象之犯罪行為,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正常行使
。倘若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具針對性,無從據以特定其犯罪目
標係指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兒童或少年,既不足以危害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自難逕依前
揭規定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惟成年人如係以兒童或少年作為
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客體,且其所為在亦導致上開受保護對象
面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而影響其身心
機能之正常發展,即應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獲得充分保障。至於個案所應適用之刑罰條文,是否僅在單
純保護個人法益,抑或兼及整體性之社會法益,自非所問。
此觀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犯罪,雖經立法者將之列於
公共危險罪章,惟成年人若係駕車肇事使兒童或少年受傷後
故意逃逸,於實務上均認為亦係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
而應加重該名肇事之成年人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足為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見解
參照)。查被告係82年6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僅17歲(93年3月生),乃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9頁),及前開甲女之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一成年人,
明知甲女穿著學生制服,應可得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卻仍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公然
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公然猥褻犯行,既係以少年即告訴人
甲女為犯罪目標對象,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公然猥褻罪、
竊盜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等犯行,均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緩
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又於101年間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2月、10月、9月、1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復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
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雄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5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10
月、9月確定,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公然猥褻、竊盜等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
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
罪、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
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依法遞加之(加重2次
)。
 ㈢再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公然猥褻(共3次)及
竊盜犯行(1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均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
行,率爾在任何人均得隨時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故意裸露
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
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
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又其故意對少
年為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犯罪行為,恐對少年身心造成重大影
響,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徒手竊取
告訴人張O卿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
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張O卿
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其
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所犯致被害人張O文、告訴
人張O卿、被害人甲女心理及精神上所受影響之程度;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他字卷第31頁〉;審易卷第58頁
)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公然猥褻及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
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公然猥褻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
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張O卿所有蔬菜1包乙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蔬
菜1包,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
該包蔬菜,業經員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乙
情,業據告訴人張O卿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
);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O卿,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自無
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