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駕駛以郭宗哲名義承租之車牌
號碼號RCS-70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
謙(陳振揚、張景森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判決,陳振揚部分已確定,張景森部分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何耀祖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91
7號判決),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夜市附近時,與黃俊
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黃
俊文駕車離去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陳振揚欲向其
報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揚駕車搭載張景
森、何耀祖、邱育謙,先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大樹區
東照山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更換
成AAW-1989號車牌,並由張景森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棒3支置放在車上,再前往大社夜市附近繞行,以尋找黃
俊文所駕車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4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附近,發現黃俊文將車輛停放路旁,偕同友人王
雅妏下車步行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乃承前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各持木棒1支
,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以木棒圍毆黃俊
文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黃俊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
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振
揚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張景森、何耀祖、邱
育謙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猶基於在
場助勢之犯意,在駕駛座上等候,待張景森、何耀祖、邱育
謙毆打黃俊文結束後,未待黃俊文反應,迅即駕車搭載張景
森、何耀祖、邱育謙離去,4人再前往東照山附近,將車牌
更換回原車牌,並將作案用木棒丟棄。嗣因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邱育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育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景森、何耀祖持木棒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森、何耀祖及陳振揚就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
森、何耀祖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
告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其他下手實施
強暴之同案被告公然在道路旁行凶,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
成告訴人黃俊文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本案犯案人數非多、
時間尚屬短暫,並斟酌被告涉案程度,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發生行車糾紛,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景森、
陳振揚及何耀祖一同前往,並聚集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由
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景森、何耀祖分持木棍公然行凶,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告訴人不願調解暨對本案之意見
;末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人罹癌、中風、
須扶養奶奶、支付2個小孩的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
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張景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耀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3月27日3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號RCS-7031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於大社夜市與黃俊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張景
森、何耀祖、邱育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另陳振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並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將RCS-7031號車牌更換成AAW-1989號車牌,
再由何耀祖開車搭載其他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嗣黃俊文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附近並停車完畢,走路經
過上開地點時,由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下車持木棒毆打
黃俊文,黃俊文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
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渠等未待黃俊
文反應,即迅速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搭車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黃俊文之事實。 2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故被告張景森預先找棍子要毆打告訴人並換車牌,且被告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到案發現場一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何耀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被告張景森說要毆打告訴人,後來在山上撿到木棍並到案發現場與被告張景森、邱育謙一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邱育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並聽從被告張景森之指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王雅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郭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張景森有於110年3月27日請其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等3人下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 佐證上開車輛係由證人郭宗哲向車行租賃並交由被告張景森使用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振揚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另被告陳振揚為累犯,請依法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