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111年度簡字第2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邦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邦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邦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貼文,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貼文區張貼上開所示之文字
之行為,顯係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前因
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在LINE通訊軟體上貼
文,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生之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
品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洪邦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邦祐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洪邦祐因
故對A女心懷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19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祐祐」
為暱稱,在A女之LINE通訊軟體貼文串,公開張貼:「你這
個愛偽裝愛說謊的人,實在沒什麼資格說那麼多」、「趕緊
把欠的錢還來吧!愛討客兄的人」等文字,足以貶損A女之名
譽。經A女發覺並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