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111年度簡字第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為自慰之動作
,所在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的長庚醫院公車
站牌前」,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
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而無
任何遮掩,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
,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
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至被害人A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附卷
可稽,惟衡酌被害人A女於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當日係
身穿便服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可知被害人A女非屬稚齡,且無法從穿著判
斷其就讀之學校,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
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係
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甚明。
(三)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被告有前因搶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的長庚醫院公車站
牌,見AV000-H110391(下稱A女)在該處等待公車,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
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站牌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
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做出自慰之動作,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記錄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地點為公眾
均得自由經過之公共汽車站牌,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常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
被告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
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前開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之規定。惟查,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涉
,應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有別,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