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明異議 人
即受刑人配偶
章雨燕
受 刑 人 林慶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7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
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事由並記載:「1.歷年5犯,前4案均以易科罰金結案,
仍再犯本件第5犯,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2.本
件係駕駛小客車,並撞及前車,酒測值為0.74毫克,顯已
造成公共危險,殃及他人,足認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
。」。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故檢
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
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2371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本案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
,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
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受刑人除本案
外已有酒駕4犯之紀錄,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
未心生警惕,仍再犯本案,參酌受刑人本案係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與前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前車駕駛者受
有傷害,嗣經警察攔查,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顯
然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足認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是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
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三)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受刑人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且家中有貸款需償還、家中產業需受刑人處理,以及受刑
人於獄中因新冠肺炎確診等語。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
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
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明異議 人
即受刑人配偶
章雨燕
受 刑 人 林慶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7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
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事由並記載:「1.歷年5犯,前4案均以易科罰金結案,
仍再犯本件第5犯,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2.本
件係駕駛小客車,並撞及前車,酒測值為0.74毫克,顯已
造成公共危險,殃及他人,足認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
。」。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故檢
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
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2371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本案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
,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
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受刑人除本案
外已有酒駕4犯之紀錄,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
未心生警惕,仍再犯本案,參酌受刑人本案係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與前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前車駕駛者受
有傷害,嗣經警察攔查,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顯
然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足認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是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
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三)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受刑人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且家中有貸款需償還、家中產業需受刑人處理,以及受刑
人於獄中因新冠肺炎確診等語。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
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
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