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黃明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463號),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4080號執
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明志(下稱聲明異議
人)罹患肺氣腫,引起雙腳腫脹行動不便,不適合入監服刑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於入院治療期間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
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08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
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嗣經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前於111年10月11日以聲明異議人:業已6犯,
其歷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仍執意再
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前開刑罰手段均不足以收矯正之效等
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批示核可執行。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以罹患肺氣
腫疾病難以入監執行事由,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橋頭地
檢署嗣於111年10月28日發函告知聲請人上開事由,並註明
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時,獄方認定有拒絕收監之病重情形
,將另行處理,並請聲請人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聲明異
議人嗣於111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經橋頭地檢署准
許展延至111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橋頭地檢署函文存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
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
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
屬指揮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罹患疾病不適合入監服刑乙情,業經執
行檢察官回函表示屆時將視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之身體狀
況予以處理,可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審查上開事由,核
無違誤。況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
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之X光攝影預約檢查單,
別無其他預計進行治療之證明文件,益見聲明異議人目前並
無入院治療計畫,故聲明異議人聲請於入院進行治療期間暫
緩執行,亦乏所據。是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
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
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
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