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志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1日)前為之,該
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各應於各刑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
及3萬元),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及5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酒
駕公共危險罪,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111年6月7日 同左 111年7月21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