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7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未記載)之規定,就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
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1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111年4月26日 同左 11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