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振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95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振財(下簡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上分別記載「1.歷年5犯,三年2犯。第1案緩起訴期
滿,第2案易服社會勞動,第3、4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2.本
件受刑人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35毫克,顯然已經造
成公共危險,參以受刑人前述屢犯酒駕案件,足認受刑人(
漏載:受)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
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其
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因而傳喚異
議人於111年8月17日報到,並於傳票上載明「酒駕歷年5犯
、3年2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受刑
人如有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如仍
不服再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異議人之同居
人於同年7月26日親收傳票而合法送達,嗣經異議人以同年8
月15日以刑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向該署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同年8月17日遵期報到,受告知上開請求複
核後未獲准許並經問以同日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
知道,遂於同日發監執行等經過,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29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12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故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
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
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
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業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異議人亦於收
受送達後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告以仍維持原決
定,異議人因而入監執行,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
㈢異議人①於99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應予繳交新臺幣(下同)4
萬元處分金之緩起訴處,而於10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②又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
年9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1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
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歷年來
相同犯罪之次數,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
裁量,因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
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固另以其妻患病需其每半年陪同回診1次主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
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
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其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
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
其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
執行自屬妥適,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