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111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堆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劉銘忠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陷阱式捕
獸器貳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旁香蕉園(下稱案發香
蕉園)之管理人,其明知水鹿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不得獵捕,然僅因所種植之香蕉遭水
鹿噬咬、破壞,卻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與戊○○基於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在民國108年11月27日1
0時34分前之某時,任由戊○○在上述香蕉園放置陷阱式捕獸
器,以獵捕水鹿。嗣於108年11月27日,經警接獲報案,至
現場查訪,發現遭陷阱式捕獸器捕獲之水鹿1隻(業於108年1
1月28日死亡),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追
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
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丁○○、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丁○○、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
3-39、65-73、81-83、173-183、191-195頁),另有被告戊
○○在本院供承:認識被告丁○○10年以上,案發當日被告丁○○
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到案發地點等語(審訴卷第66-67頁)
可參。
⒉又扣案之水鹿1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
心鑑定,確認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學名:Ru
sa unicolor swinhoii),有該中心開立之臨時物種鑑定表
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
A號函、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185頁、訴卷第149-154頁),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駕駛
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案發香蕉園,被告丁○○
亦在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在案發香蕉園放置捕獸夾,案發當天我是去釣土虱云云
。惟查:
⒈被告戊○○明知臺灣水鹿屬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
不得獵捕,被告丁○○有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6分,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戊○○有駕駛案發自小貨車搭載
同案被告乙○○前往被告丁○○所管理之案發香蕉園,被告丁○○
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訴卷
第46頁),核與被告丁○○、同案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盧宗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秀芬、劉炳忠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位置圖1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25、35-3
9、81-83、105-111、131、135-137、141-145、154-163、1
89、197-201頁;偵卷第79-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發香蕉園所查獲扣案之陷阱式捕獸器2具,為被告戊○○所設
置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香蕉園所查獲扣
案之陷阱式捕獸器2具,是被告戊○○經過我同意放置的,因
為我所種的香蕉都被水鹿嚴重破壞,影響到我的收成,我有
接過被告戊○○的電話,內容是問我他放的陷阱有沒有捕抓到
動物。108年11月27日09時36分許我當時進去案發香蕉園,
看見有陷阱捕獵到水鹿,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當時被告戊
○○與另一男子用貨車將水鹿載離,貨車車號我不知道,只知
道是藍色的貨車,我不知道水鹿運往何處等語明確(警卷第
21-25頁),並有108年11月9日到108年12月07日間被告戊○○
與被告丁○○通聯紀錄(共通話10次,簡訊4次)及被告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9頁),此節
應堪認定。
 ⒊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觀之被告戊○○在本院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被告
丁○○相識10年以上,被告丁○○有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6
分打電話給我,講話內容我忘了等語(審訴卷第67頁),再
參之被告戊○○在108年12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稱:不識被告
丁○○,我們去找一名男子阿貴,他不在家。所以就去附近釣
土虱地點不詳等語(警卷第45-47頁),在109年7月29日第
二次警詢時稱:我認識相片中的男子,但我不知道他叫「丁
○○」,我跟他只是一般的朋友等語。108年11月27日09時36
分被告丁○○有打電話給我,對話內容忘記了等語(警卷第51
-54頁),迭於偵訊中又改稱:案發當天去找朋友阿貴(綽
號),說有魚可以釣。被告丁○○是朋友的朋友,一點點認識
的朋友等語。111年5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被
告丁○○有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6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那邊有很多土虱可以釣等語(訴卷第44頁)。另佐以前揭通
聯紀錄(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丁○○與被告戊○○案發前後
,確實往來密切。但被告戊○○在上開歷次供述中對於是否認
識被告丁○○?案發當天有無與被告丁○○通話?通話內容為何
?去案發香蕉園目的為何?供詞反覆,且刻意避重就輕,足
證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據證人盧宗正在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早上就聽到水鹿鳴
啼的聲音,就出外找尋聲音來源,看見我的鄰居即被告丁○○
引導二個不認識的人,以一根木頭綁住一隻水鹿的四肢,一
前一後以肩膀扛起正要離開,我呼喚被告丁○○但他沒有回應
就離開,於是我撥打110聯絡警方來處理等語(警卷第137頁
),核以被告丁○○在警詢時亦坦承:確有此事,且其中一名
男子即為被告戊○○等語(警卷第19頁),依證人盧宗正證述
所指疑似水鹿之獵物,雖難以逕認為保育類之野生臺灣水鹿
(詳下述),但絕非被告戊○○所稱之土虱則可確認,是被告
戊○○辯稱去案發香蕉園釣土虱,洵非可採。案發香蕉園現場
扣案之陷阱式捕獸器2具,為被告戊○○所設置,堪可認定。
⒋又證人盧宗正報警後,當日經警至現場查訪時,適巧聽聞尚
有另一隻遭陷阱捕獲之水鹿哀嚎聲,當場查獲後,經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確認為第三級保育
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業如前述,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戊○○在案發現場設
置捕獸器2具,藉以獵捕臺灣水鹿一節,足堪認定。又扣案
之捕獸器2具,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使用
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之陷阱式獵捕工具,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1頁),而該當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育類野生
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
,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由於臺灣水鹿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臺灣水鹿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而本案被告丁○○、戊○○明知臺灣水鹿屬保育類
野生動物,未經許可禁止獵捕,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使用陷阱式捕獸器,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其行為
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故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
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
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
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
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是本
案被告丁○○、戊○○非法獵捕臺灣水鹿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處罰要件,然
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
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再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成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戊○○2人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累犯不予加重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戊○○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院卷第135-153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訴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細觀被告戊○○前案所
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內涵、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
種類均有不同。況稽之卷內事證,就被告戊○○累犯「加重其
刑事項」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揆之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
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臺灣水鹿破壞其
香蕉園之收成,即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允讓被告戊○○
以法所不許之陷阱式捕獸器,獵捕保育類之臺灣水鹿,罔顧
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
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丁○○事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
覆,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前揭不良之素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要扶養同住之8
3歲母親。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
要扶養同住之87歲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
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陷阱式捕獸器2具,為被告劉漢銘所設置,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當亦屬被告戊○○監督管領之物,又用於本案非法獵
捕臺灣水鹿之用,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於被告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臺灣水鹿1隻,於被告丁○○或被告戊○○取走之前即遭警
查獲,並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1月27日委託壽山動物
園收容,有該局委託收容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87頁)。又
扣案之水鹿於翌日死亡後,已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屍
體解剖,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5頁)。是此部分難認屬被告
丁○○或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任由被告戊○○在案發香蕉園,設置
陷阱式捕獸器後,於108年11月27日當日即因陷阱式捕獸器
捕獲水鹿1隻,經被告丁○○電聯告知被告戊○○後,被告戊○○
即駕駛本案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案發香蕉園,並
由被告丁○○引領被告戊○○、乙○○,被告戊○○、乙○○再以木頭
綑綁上開疑似水鹿之動物而攜行離開等語。因認被告乙○○與
被告丁○○、戊○○所為,亦涉嫌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項第1、3款非法獵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
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丁○○、戊○○所涉部分
  此節雖據被告丁○○供承在案,然經被告戊○○矢口否認在案。
查公訴意旨所稱捕獲後之遭被告戊○○、乙○○運走之「臺灣水
鹿」1隻並未扣案,亦未經專業機構予以鑑定,是否即為保
育類野生台灣水鹿,即非無疑。又證人盧宗正雖證述目睹被
告丁○○引導2名男子搬運「水鹿」1隻等語,但被告丁○○及證
人盧宗正均非相關專業人士,且證人盧宗正亦坦承目賭時與
嫌犯相距80公尺(警卷第143頁),得否清楚確認遭搬運之
動物即為保育類野生水鹿,亦屬可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被告丁○○引導被告戊○○所搬運之動物,即難逕認屬台灣水鹿
或其他保育類野生,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
意旨與被告丁○○、戊○○前揭有罪部分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乙○○所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戊○○於前揭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丁○○亦在
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辯稱:我在車上玩手機,沒有下車。沒有注意周遭是否為
香蕉園,被告戊○○也沒有告訴我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臺灣水鹿屬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
不得獵捕,被告戊○○於案發日上午10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揭由被告丁○○
管理之香蕉園,被告丁○○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訴卷第46頁),核與前揭同案被告丁○○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宗正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秀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地籍位置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除前揭證人盧宗正
警詢證述外,被告丁○○亦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戊○○與另一男
子用貨車將「水鹿」載離等語(警卷第23頁),兩相互核,
足證案發時與被告戊○○一起搬運「水鹿」者,確為被告乙○○

㈡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戊○○係共同基於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共同搬
運捕獲之臺灣水鹿1隻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公訴意旨所稱由被告乙○○、戊○○共同搬運之臺灣
水鹿1隻,未經扣案,又未經專業機構鑑定,難認確為臺灣
水鹿或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基此,亦無從認定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戊○○有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乙○○否認認識被告丁○○,參之被告丁○○警詢時供稱:
伊讓被告劉漢銘設置捕獸器,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劉漢銘等
語(警卷第23頁),但比對被告3人之通聯紀錄,則無被告
丁○○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警卷第39、81-83、119頁),
可知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丁○○不相識,案發現場之陷阱式捕
獸器2具,係由被告丁○○授意被告劉漢銘所設置,與被告乙○
○無關。是證人盧宗正報警後,當日經警至現場查訪時,所
查獲另一隻遭陷阱式捕獸器捕獲之台灣水鹿1隻,即與被告
乙○○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戊○○間主觀上究竟有
無共同非法獵捕臺灣水鹿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乙○○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
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廖姵涵、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