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72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宏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竟基
於為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
由陳柏宏以不知情之其女友宋品姝(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何治成承租其配偶蔡美
恩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
所,再以30至40萬元之代價,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19、2
1至30所示之器具,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100顆大麻種子後,即在上址房屋內種植及灑水、操作
燈具照射、分株、修剪大麻葉等工作,預計待大麻成株後,
將成株之大麻連根拔起,再烘乾使其乾燥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嗣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柏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至19、21至30所示之物品,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陳柏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見訴字卷第106、220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7至39頁;偵一卷第175、177頁;聲羈卷第2
3至33頁;訴字卷第29、31、103、150、217、251、252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詩梅事務所110
年10月15日110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76號公證書暨110年10月
15日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柏宏)各1份、查獲現場蒐
證照片5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0376463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6288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柏宏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014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8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0226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31197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警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報告、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97、99109
、110113至127、131至185、187至309、311至319、321、32
2頁;偵聲卷第17至25、27至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30
所示之器具及大麻植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96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47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1、322頁);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96株,均為被告所栽種,及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4至19、21至30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所購買供栽
種前述大麻植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15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疫情剛開始,因
為影響我的工作,導致我失眠,我去看醫生,但吃完醫生開
的藥後,因藥效太過強烈,會昏睡2、3天,我就不敢再吃,
所以想種植大麻幫助睡眠,才會種植大麻等語,並提出寬福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63頁)為據;另經本院
函詢寬福診所有關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有昏睡等不良反應,
依據寬福診所函文所檢附藥物反應資料,可見被告所服用之
藥物確實有治療憂鬱、失眠等作用,但會導致嗜睡、昏睡等
現象等情,有寬福診所111年10月25日寬字第1111025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寬福診所111年10月25日
函所檢附藥品使用效果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1至
195、201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栽種大麻之目的應係供
自己施用,並非不可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麥香」、「正龍」等成年男子
(均囑警調查中)均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麥香」、「正龍」之人
,但只是詢問如何栽種大麻而已,並沒有與該2人共同種植
大麻或有任何分擔行為之情形等語;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共犯參與本案犯行,是以,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綽號「麥香」、「正龍」等成年男
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
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次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
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
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
麻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
述時、地播種大麻種子後,經持續施肥、灌溉,而栽種出如
附表編號20所示已出苗之大麻植株96株,然前述大麻植株尚
未成熟至得以摘取、曬乾之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栽
種如附表編號20所示大麻植株之數量雖非少,然其栽種時間
非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已製
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或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所
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先後於上址房屋內栽種大麻之行為,乃
基於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
麻植株之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被告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而栽種大麻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238頁)
,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請訴法條審理之
,一併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
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罰,刑責非輕。是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
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
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之要求。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剛開始
疫情影響我的工作,導致我失眠,我去看醫生,但吃完醫生
開的藥後,因藥效太過強烈,會昏睡2、3天,我就不敢再吃
,所以想種植大麻幫助睡眠,才會種植大麻等語,並提出前
開寬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既係供自己施用,且其本案
為第一次栽種大麻,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
,雖已栽種成活株,但尚無收成,即遭員警查獲,並未流通
在外,亦尚未使用,故自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製
造毒品用以吸食者相對輕微。是依前述被告本案實際犯罪之
情狀,可見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並未製成毒品而流通於市
,因而尚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實際危害;再衡酌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所犯過錯,並詳細供
述其種植大麻前後購置器具、物品等準備工作,以及種植過
程及方式等情節,嗣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足認被告犯後已極具悔悟之心。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
告本案犯行即使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然
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竟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
止,僅因為供自己施用而取得大麻種子進行栽種,因而違反
栽種大麻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雖非少,但其栽種時間非長,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
市面之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2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六、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有前術
科刑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本院自無從緩刑之諭知,附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
,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
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
株96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葉片
檢驗,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並非已經加工製造而
易於施用的製品,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則揆諸
上開說明,尚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
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有別,但既然具有大麻成分,即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而採樣大麻葉片檢品部分,則因鑑驗完畢而用罄
,即不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9、21至30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
買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器具或物品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業如前述;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1所示之手機、汽車租賃契約書、
菸蒂等物,並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相關性,亦非屬非
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毋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處所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柏宏身上 金色、鏡面破損 含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陳柏宏身上 深藍色、含SIM卡2張及手機殼1個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4 水耕盆組1組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共13盆 5 氧氣幫浦2臺 6 營養劑(矮壯素)2盒 7 發泡煉石2包 8 植物生長燈1盒 9 培養土(花少爺)1袋 未開封 10 育苗盆栽4盆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南側房間 未發芽 11 植物生長燈6個 12 鋁箔1批 13 土壤測試儀1支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樓梯間 14 培養杯93個 使用過 15 氧氣幫浦3臺 16 液態肥料(B-1活力素)1罐 17 發泡煉石3袋 已開封 18 培養土(花少爺)1袋 未開封 19 照度計1支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北側房間 20 大麻植株96株 21 植物生長燈1組 22 定時器1個 23 植物生長燈1組 24 定時器1個 25 鋁箔1批 26 灑水器3個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北側房間廁所 27 剪刀1支 28 灑水器1組 29 pH值檢測儀1支 30 量杯(8000c.c.)1個 31 菸蒂(MEVIUS)2個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廚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