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銀色,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炯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居所(與范生良同居),經范生良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向范生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後,遂於同
日晚間某時許,將其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使用其
所有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該上游聯繫】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在上址交付與范生良,以牟取利潤。嗣因范生良到案
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炯龍,且經員警於111年1月
12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李炯龍上開販賣與范生良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炯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訴卷第106、279-28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時
范生良係與伊合資向許瑞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范生良
每人出資500元,經伊聯繫許瑞龍後,再由許瑞龍攜毒品至
伊上開居所將毒品交付與伊及范生良,並向伊等收取價金云
云(詳訴卷第103、361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范生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聯繫毒品
上游而於上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范生良並
已交付價金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
訴卷第103頁,以及同卷第10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
證人范生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5-57頁
;偵卷第55-5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詳
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詳警卷第35-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范生良透過被告取得之毒
品可稽。且參以該毒品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2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調二卷第89頁
,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佐以范生良
於吸食該毒品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顯示其尿液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范生良因此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即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月31日
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054913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詳調二卷第
75-79頁;調一卷第49頁)、范生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詳訴卷第307-311頁)、該案之判決書(詳調三卷
第21-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全案卷證核閱
無誤。是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如前述迭稱伊係與范生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
品與范生良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
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
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
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
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
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范生良不認識毒品上游,亦無法
自己聯繫毒品上游,均須由伊聯繫等語(詳訴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范生良於偵訊時證稱:伊無法透過其他人取得毒品
,僅能向被告購買等語(詳偵卷第55-57頁)相符。可見本件
被告係單獨接收范生良購買毒品之要約,范生良對於被告之
毒品上游完全一無所知,亦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索取毒品,
僅能向被告索要,是縱使被告須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方能
交付與范生良,然被告實質上已阻斷范生良與該毒品上游之
聯繫管道,范生良根本無從與該毒品上游成立毒品之買賣關
係,而形同僅能向被告購買。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范
生良另曾透過伊拿取數次毒品等語(詳偵卷第64頁),益徵本
件范生良並非偶然向被告提出毒品需求,實際上被告與范生
良係已建立相當程度之默契及模式,若范生良有毒品之需求
,即須向被告索要,既范生良曾不僅一次向被告提出有毒品
需求,倘若被告無意遮斷范生良與毒品上游之聯繫,僅須將
其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交給范生良,由范生良自行聯繫毒品
上游購毒即可,又何須每次均須透過其購買、聯繫,徒增其
勞費。由此更足見被告係刻意阻斷范生良與其毒品上游之聯
繫,藉此維繫其毒品賣方之地位並從中牟利。
 2.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范生良則
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購買金額須達1,000元,毒
品上游方會將毒品外送至上址,伊方須與范生良合資購買云
云(詳訴卷第104頁);證人范生良於偵訊時亦曾證稱:伊是
要跟被告一起買,一人湊500元云云(詳偵卷第55頁)。然觀
諸被告上開供述顯示其與范生良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不同,並
無一般合資購買同種大量毒品較為划算之情形,則其等又有
何「合資」之必要;被告上開固又稱合資之原因係因欲達到
毒品上游之外送門檻,然毒品交付本不僅外送一途,若被告
自己有毒品需求而毒品上游不欲外送,被告大可自行前往向
毒品上游購買,亦無須特地與范生良合資。是其等所稱之「
合資」情節,已不符常理。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天
范生良係於下班後方提出欲施用毒品等語(詳訴卷第103頁)
,核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下班後與被告談及欲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5頁),
可見范生良向被告談及毒品需求時已係交易當日之傍晚時分
;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又辯稱:本件毒品上游為許瑞龍,伊係
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之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
電話與許瑞龍,許瑞龍再於同日晚間攜毒品至上址交付云云
(詳警卷第13頁),並提出其與許瑞龍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佐
(詳警卷第77頁),意指其係於同日中午即向毒品上游聯繫購
毒之事。惟既然被告已在中午與毒品上游談妥購毒事宜,又
何須如其所稱在傍晚復與范生良討論如何合資向上游購毒,
顯然被告所辯毒品上游為許瑞龍以及係與范生良合資向許瑞
龍購毒等過程均自相矛盾,證人范生良上開稱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毒云云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無論被告
係向何毒品上游調貨,從被告辯詞之矛盾更顯示其與范生良
間絕非合資關係,而係自行基於賣方地位與范生良洽談購毒
之數量並自行販售毒品與范生良。
 3.又被告雖再辯稱:范生良所購之毒品,係毒品上游攜至上址
交付與范生良,范生良之毒品價金亦係由毒品上游在該處收
取云云(詳訴卷第103、361頁),似欲以其未參與毒品及價金
之交付而藉此卸責。惟查,證人范生良對此於警詢時已證稱
:伊係將500元之價金交給被告,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詳警
卷第55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都是先將毒品價金拿給
被告,而後再向被告取得毒品等語(詳偵卷第55頁),均指出
本件其交付價金及獲交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衡酌被告於偵
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均供稱:毒品價金係范生良先交給伊
等語(詳偵卷第64頁;聲羈卷第27頁),核與證人范生良上開
所證相符,是本件范生良所購毒品之價金係由被告向范生良
收取乙節,已堪認定。又再參以范生良完全不認識被告之毒
品上游,亦無法自行與該上游聯繫乙節,業如前述,則對被
告之毒品上游而言,其聯繫及交易之對象應僅有被告1人,
至於被告嗣後欲將毒品另交付何人,應與其無涉,是其倘欲
交付毒品,理應亦係交付與被告1人即可,而范生良欲獲交
毒品,亦應須經被告交付,較為合理,是證人范生良上開稱
其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毒品乙節,亦應屬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應係自行向范生良收取毒品價金並自行將毒品交付與范
生良,由此亦顯見被告係自己完遂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范生良與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被告以前詞置辯,仍不可
採。
 4.準此,縱使本件范生良所取得之毒品係被告另向毒品上游聯
繫、調貨而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顯非單純為便利
施用毒品之范生良而代為購買毒品,而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而屬被告自己1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3
0號判決同旨)。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
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
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
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
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
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
係以何價格購入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衡情
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
在范生良曾多次提出毒品需求之下,仍堅持不提供毒品上游
之聯繫方式與范生良,不畏勞費自行向其毒品上游調取毒品
交付與范生良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若非著眼於有利可圖,
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在本件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
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
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
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
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
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
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
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許瑞龍等語(詳警卷
第13-17頁;偵卷第64頁;訴卷第103-104頁),辯護人亦主
張本件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為許瑞龍乙事確屬實在,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訴卷第362頁)。然查,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許瑞龍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6月2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
357336號函(詳訴卷第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27日橋檢和出111偵3381字第11190308280號函(詳訴卷第
123頁)、本院111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詳訴卷第151頁)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指,雖
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1頁),且被告
另提出其與許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詳警卷第77
頁)。然被告稱其係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中午與許瑞龍聯繫
購買本案毒品乙節,與其所稱係於同日傍晚方與范生良討論
合資向許瑞龍購毒云云,明顯互相矛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是否曾向許瑞龍調取毒品,此事已因其供詞之矛盾
而無從考究,其與范生良對許瑞龍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擷圖(詳警卷第77頁),亦僅
顯示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中午12時50分、中午12時52分
、晚間7時26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瑞龍使用語音通話
相互聯繫,但並無對話之內容可考,無從得知其等通話之目
的,是亦無從以該擷圖補強其等對許瑞龍之指述。準此,被
告及范生良所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為許瑞龍乙事,除其等片面
指述以外,並無任何足以補強之具體事證,被告所供出之許
瑞龍此部犯嫌,顯未使檢警因此查得已達起訴門檻之明確事
證,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之「查獲」。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
述查得與被告販毒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為縱屬販毒行徑,其販毒之數量與
金額均甚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訴
卷第113、3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屬
非輕,然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
風氣,何況被告在本件並非偶然為范生良向毒品上游調取毒
品,而係已與范生良建立相當程度之默契及交易模式,此亦
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遑
論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意,
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金額及販毒數量
,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尚難以辯護人之主張遽認被告
在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
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
,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再考
量被告在104年以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
紀錄,於104年以後另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本件行為前5年
內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
犯後就本件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價僅500 元,獲利尚非甚高,犯罪
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暨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月入約
4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且先前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60-3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
之三星牌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毒品上游聯繫,用以調取范生良所需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卷第106頁)。是該手機及
所插用之SIM卡確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
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
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
毒品1 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該包毒品即為
本件交付與范生良之毒品等語(詳訴卷第105頁),核與證人
范生良於警詢中證稱:該包毒品為伊所有吸食用,伊所吸食
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1、55頁),可見該
包毒品確經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交付與范生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應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手機均係范生良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范生良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
警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針筒,
則僅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
無訛(詳訴卷第105頁)。衡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或沒收銷燬(指附表編號
4所示之海洛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0.004公克,詳調二卷第8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63公克,詳訴卷第9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720號鑑定書) 1包 5 針筒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