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
碼:CH七九五0五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期
: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關於偽造「郭芮伶」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嘉驊明知未得郭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僅因其需錢孔急,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1、2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在本票(票號:C
H795056號,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郭芮伶」之署
名1枚,並填寫郭芮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及在
上開「郭芮伶」署名、地址、發票金額等處按捺指印共6枚
,而偽造以「郭芮伶」名義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票1張後,於109年2月25日某時,在其所任職址設於高雄
市三民區陽明路之台慶不動產公司附近某超商,向陳宇森佯
稱:因郭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借款
云云,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其本人姓名「韓嘉驊」
以資表示為共同發票人而取信陳宇森,並持前開偽造系爭本
票向陳宇森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宇森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借款20萬元予韓嘉驊而詐欺得
逞,足以生損害於郭芮伶、陳宇森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
確性。嗣因陳宇森遲未收到清償款項,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雄院於110年11
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本票裁定後,再經郭芮
伶向雄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芮伶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韓嘉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見訴字卷一第286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45、46頁;訴字卷一第47、48、285、358頁;訴字
卷二第121、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芮伶、證人陳宇
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3致45頁;訴字卷二第24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郭芮伶姓名及按捺指印(見他字卷第65、67頁)、
雄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73、74
頁)、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55
、56頁)、陳宇森提出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偽
造本票影本1張(見司票影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見司票
影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向陳宇森借款之時
,持其所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宇森,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
擔保所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
郭芮伶」之署名及署押,乃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陳宇森佯稱因郭
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為由,持其所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陳宇森借款,並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云云
,使陳宇森誤信由郭芮伶所簽發及由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有
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有如前述;而被告為取信陳宇森,以前述理由向
陳宇森借款之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予陳宇森,
作為其取得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所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惟被告向陳宇森佯稱:因郭
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借款之詐欺犯
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
本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且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與其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一第46、284、358、420頁、訴字卷
二第22、110、122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固未經郭芮伶之授權或同
意,逕行冒用郭芮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陳宇森借
款而行使,影響郭芮伶之金融信用,亦損及金融市場交易秩
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
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
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陳宇森達成和解,並取得陳宇森之諒解,且表示願意給被告
改過自新機會乙節,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調解筆錄
及陳宇森提出之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
第50、53、54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加以被告自身亦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郭芮伶,
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低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且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
之系爭本票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
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
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
情節相比,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觸犯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顯不相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誠屬情
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亟需款項,率然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以偽造票據,並向陳宇森謊稱因告訴人急需購屋款項,可
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致陳宇森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陳宇森所交付
借款後,嗣後無法如期清償時,致陳宇森持系爭本票向告訴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造成陳宇森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
告訴人之交易信用,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陳宇
森之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復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本案偽
造之本票數量非鉅、且未在市面上流通;暨衡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需扶養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訴字卷二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被告既在發
票欄上簽名擔任發票人,而該部分簽名既屬真實,就該部分
簽名自不得將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所偽造「郭芮伶」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系爭本票就偽造「郭芮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
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郭芮伶」簽名及指印,因屬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又重為
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次按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陳宇
森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前按月履行賠償金額僅
達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則就被告已賠付之部分,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陳宇森,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所
詐得款項尚餘19萬5,000元,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陸續給付賠償款
項,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