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
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3161、15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2166、3281、385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宏凱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9時16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下合稱一銀帳戶資料),交由李夙軒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
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邱志軒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邱志軒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志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許嘉琇、洪靜怡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高雲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
通霄分局)、林瀅琪(原名林家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新竹三分局)、郭亭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下稱布袋分局)、吳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下稱臺中五分局)、鄭佳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靜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凱經本
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47頁),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8頁),被告則
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予李夙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
於110年3月間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夙軒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李夙軒,其後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志軒等人依指示分別交付各
編號款項至一銀帳戶等情,業經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
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55至57、91至93頁,警三卷第2
5至27頁,警四卷第7至10頁,警五卷第16至18頁,警六卷第
5至11頁,警七卷第1至5頁,併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第
一銀行梓本分行110年7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79號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
請書兼登錄單(警三卷第39至5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
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5頁,偵卷第36頁,金簡卷第
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帳戶異動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掛失存摺及
金融卡並申請補領、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限額及轉入帳號
,復於翌日申辦重設SSL交易密碼,再參以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該帳戶係自同月23日9時16分許起收受不明款項,堪
認被告應於同月21日起至23日9時16分間某時交付一銀帳戶
資料,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
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
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
帳號與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更無由因撥貸所需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與密碼之理。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所示(偵卷第39頁),被告非僅未曾與李夙軒洽談申貸金
額與還款條件等具體貸款內容,亦未見李夙軒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被告申辦與貸款毫無關聯之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限額及轉入帳號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所需提
供一銀帳戶資料一節,顯與常情有別。又依李夙軒於警偵證
述:被告申辦一銀帳戶後,自行在統一超商交由伊透過友人
出售等語(金簡上卷第89至102頁),益徵被告所辯申辦貸
款一情不足為採,應認其係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由李夙軒以不
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他人。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3歲且為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金簡
卷第32至33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
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金簡卷第71至88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出售一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一銀帳戶
資料,或他人利用一銀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
、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一銀帳戶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一銀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
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前開集團詐騙附表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告訴人遭詐款
項之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61、15059號、111年
度偵字第1916、2166、3281、38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暨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534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
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
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以詐取財物且
難以查緝,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
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係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由李夙軒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不詳他人之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⑵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方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
,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能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審依職權本乎被告前科認定其構成
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乃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
號裁定意旨宣示前所為,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錢
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及
其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貨運及物流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3頁,金簡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一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一銀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
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邱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TINDER向邱志軒佯以可在博弈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邱志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45分許匯款834,95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3萬4953萬元」)。 ⑴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59至65頁)。 2 許嘉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起,先後以BLUED及LINE向許嘉琇佯以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投資網站賺取佣金為由,致許嘉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7日13時33分許轉帳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1至69頁)。 3 洪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臉書MESSENGER向洪靜怡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洪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 ⑴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二卷第9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4 高雲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先後以BLUED及LINE向高雲鵬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高雲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1日14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三卷第37頁)。 5 林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22時16分許起,先後以IG及LINE向林瀅琪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林瀅琪陷於錯誤委由高玟雅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9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9至77頁)。 6 郭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先後以探探及LINE向郭亭妤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為由,致郭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帳9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6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9頁)。 7 吳建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吳建安佯以可在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吳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轉帳24,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8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六卷第67至85頁)。 8 鄭佳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時13分許起,先後以IG及LINE向鄭佳馨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操作投資為由,致鄭佳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4月23日12時6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4月23日12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21、24至30頁)。 9 陳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1時40分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向鄭佳馨佯以可下載APP投資及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致鄭佳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04至10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卷第99至103、117、12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37929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38500號(警二卷) 3.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18027號(警三卷) 4.新竹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5.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00017357號(警五卷) 6.臺中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六卷) 7.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03292號(警七卷) 8.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62號(偵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併偵卷) 10.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5號(金簡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金簡上卷)